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7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燦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燦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燦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法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67號
被 告 林燦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燦壽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5分許止,在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某處路邊飲用啤酒半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忠孝路與永愛路口時,因未開大燈,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對林燦壽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燦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燦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04 日
書記官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