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學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更正為「111年6月2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第8行補充「...臺北市中山區...」;證據欄「臺灣尖端...」更正為「台灣尖端...」、「警製檢體委驗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8559)」、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編號:158559)、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9年7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1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111年6月2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2支,經送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1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1112284號函附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因該等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未使用針筒1支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與犯罪事實所認定之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其餘扣案之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2支,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8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
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1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為警採尿時約一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日11時許,在臺北市民生東路2段174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等物,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製尿液檢體委驗單等附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玻璃球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其中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2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殘留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得將之與毒品同視,核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其餘無法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劉憲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