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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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凱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凱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凱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另案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凱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M111084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2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與被告所涉前經判決確定之公共危險、毀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2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1年10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8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而如前開所述構成累犯部分,亦有施用毒品案件,可知其於前揭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於警詢坦承上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1份可按,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數次起訴判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又現實上復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卡車司機、無需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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