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721號
原 告 鶴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高維
被 告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周正賢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提出之委任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