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憲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曾憲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而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參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3次)犯罪日期111年2月24日14時許為觀護人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109年12月27日、111年5月15日、111年6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404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9日112年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404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確定日期111年9月6日112年3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876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46號(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