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洲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洲順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洲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尚稱良好,竟持其自備之美工刀割劃告訴人 蔡耀賢 之重型機車坐墊,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損失約新臺幣1000元等語,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而有不該,告訴人前於偵訊時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被告自述其為社區之主任委員,因不滿社區前之垃圾車屢遭他人傾倒垃圾,經住戶反應後其壓力很大,因認告訴人有至其社區垃圾車傾倒垃圾,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31號被告楊洲順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洲順為臺中市○○區○○○○街0號吉祥龍門社區之主任委員,因不滿在該社區前之垃圾車屢次為他人傾倒垃圾,為查明傾倒垃圾之行為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8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持其自備之美工刀割劃蔡耀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該機車之坐墊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蔡耀賢。嗣蔡耀賢於同年12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坐墊破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耀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洲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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