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再經劉俊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應補充更正為「核發之強制許可書,於112年1月25日2時33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俊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月2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被告劉俊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第269號、第270號、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3日2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或霧峰區某山洞內,以將毒品咖啡包直接倒入口中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5日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與成功路口前盤檢查獲,並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再經劉俊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法院刑事裁定各1份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不到3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宥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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