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房嘉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房嘉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房嘉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參,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如附表編號5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計算式:2年2月+6月=2年8月),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就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限制,裁量之空間尚屬有限,參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是綜衡上開各節,足認並無於本院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而另行賦予此等事前程序保障之必要;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3月107.07.31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46號108.07.31同左108.09.022加重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2月107.11.01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1號108.12.13同左109.01.133加重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1月107.10.30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109.03.26同左109.05.044加重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1月108.03.30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110.06.15同左110.07.205加重詐欺取財有期徒刑6月104年間某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少訴字第47號112.01.18同左11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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