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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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告 吳阿文
吳清全 吳秀娥 吳榮棋 輔佐人 吳立瑋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吳榆繁 於起訴後即民國103年3月24日病故,其繼承人吳清全、吳榮棋、吳秀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卷第74至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吳阿文、吳清全、吳秀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吳榮棋、吳阿文、吳清全、吳榆繁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共同承租 新北市 ○○區○○段○○○○號國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有(77)國耕租字第00017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經行政院101年9月24日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被告遂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同年9月24日起,終止系爭土地租約。原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補償費。惟被告卻以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最初訂約日係在44年2月21日「中和鄉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後等語為由,而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給付補償費。本件補償費爭議,嗣於102年6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被告始願承認系爭土地係北中秀字第46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標的,而該租約租期始於44年1月1日,並非在「中和鄉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後始訂定,而被告依法應給付補償費之事實,此有調處會議記錄及調處成立證明書為憑。被告嗣於102年8月26日即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應給付原告等4人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1,166,224元,而原告等人於102年9月2日已領得該補償費。
㈡然系爭土地係於53年分割○○○鄉○○段下秀朗小段161地
號耕地,而○○○鄉○○段下秀朗小段161地號耕地原屬訴外人 林返 所有,至遲自40年起,訴外人林返即○○○鄉○○段下秀朗小段475地號、161地號、460地號、170地號等4筆土地,持續出租予訴外人 吳文通 (即原告吳榮棋、吳清全、吳榆繁之父)及原告吳阿文,雙方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並依法完成租約登記(租約登記編號:北中秀字第46號耕地租約及永秀字第54、55號耕地租約),有台灣省台北縣中和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及台灣省台北縣永和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之記載可證。直至訴外人林返死亡,其繼承人以上開161地號地抵償遺產稅而移轉歸國有後,原告方與被告訂定租約。因此,關於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契約之最早訂約時間為何,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存檔之台灣省台北縣中和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及台灣省台北縣永和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可查,並非無法查明,此參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即可證明。蓋原告曾於101年11月20日向新北市○○區○○○○○於0000000號租約及永秀字第54、55號租約登記內容,該公所則依據台灣省台北縣中和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及台灣省台北縣永和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之記載,以新北永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上開租約登記之承租人及出租人、耕地地號及面積、租賃期間等。是可見,就系爭土地之最早訂約日期等一節,於查證過程中,顯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是被告以無法確認北中秀字第46號租約於何時訂定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怠於查證之失。再者,原告亦曾向被告提出上揭永和區公所函文及永秀字第55號租約影本,並於101年10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致被告,並檢附台北縣中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影本等資料,以證明北中秀字第46號耕地租約確實於44年1月1日有效成立。詎料被告均置之不理,徒以查無該46號租約之檔案資料為由,遽行拒絕給付補償費,顯有調查草率及認定事實率斷之違誤。
㈢另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因抵繳遺產稅而移轉國有,且依法當原
告等人與其改訂國有耕地租約後,永和區公所將註銷該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及相關契約資料,則被告於受讓時,關於該地之產籍記載,除依法應加註「抵稅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等文字外,更應妥善保存該抵稅地之三七五租約相關資料,以確保承租人之權利,避免日後因存檔資料欠缺而徒生法律爭議。因此,本件因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檔案資料闕漏,以致被告遲延給付補償費,實應由被告承擔疏失之責,尚不得歸咎於原告,更不得因此拒發補償費。綜上,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始期,並非無法查明,實係因被告未妥善建檔、保管該459號耕地之產籍資料,復又怠於查證,以致遲至102年6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後,被告始願承認該459號地之耕地租約始期應為44年1月1日,並同意發給補償費。由此足見,本件補償費之遲延給付,顯可歸責於被告,故其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㈣系爭租約係於101年9月24日終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
3項規定,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給付補償費,惟因前揭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等人遲至102年9月2日始取得補償費,依民法第229、230、231條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又因本件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自101年9月24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共計344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1,468,536元【計算式:以年利率5%,折算本件每日利息應為:31,166,224元×5%×1/365=4,269元;本件共遲延344日,故遲延利息應為:4,269元×344日=1,468,536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536元。
二、被告則以: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可知國有耕
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向耕地承租人為補償時,就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一節,應作實質之審查。又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及內政部89年9月18日台(89)內地字0000000號函釋,可知耕地承租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請求耕地所有人為補償,首應審究者,為該承租之土地是否為農地及請求補償者是否為自任耕作之承租人,俟於要件符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定者,耕地所有人始生給付補償費之義務。
㈡系爭土地,經查自44年2月21日起發布之中和鄉都市計畫案
編列○○○區○道路用地,並非耕地,此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8日北府城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可稽。此為被告於101年10月2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經查自44年2月21日起發布之中和鄉都市計畫案編列○○○區○道路用地,並非耕地,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之緣由。析言之,被告依據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8日北府城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所承租耕作之系爭459地號土地為非屬農、漁、牧地之林地,自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就此,原告於101年10月6日委請恩典法律事務所函請被告就系爭459地號依法為補償,並主張系爭租約早於40年間即已訂立,非屬被告所認44年2月21日發布之中和鄉都市計畫案後始編列○○○區○道路用地。
㈢為查明系爭土地究否係農地,被告遂於101年11月9日再向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及永和區公所函詢,就台北縣中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44年7月21日准予承租人吳文通減租核發予出租人林返之證明書影本,僅記載永秀字第54號租約中之460地號,未涉及系爭459地號重測前○○○鄉○○段下秀朗小段161地號土地,請該二區公所查明該台北縣中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44年7月21日准予承租人吳文通減租核發予出租人林返之證明書減租效力是否及於系爭459地號土地重測前161地號土地,並請提供該161地號土地租約相關資料;被告同時將上開函詢內容函覆恩典法律事務所。依據新北市永和市公所提供之系爭459地號重測○○○鄉○○段下秀朗小段第161地號之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固載明北中秀字第46號租約租期係自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1日止,惟租賃標的中,重測○○○鄉○○段下秀朗小段第161地號遭刪除。而系爭459地號重測前○○○鄉○○段下秀朗小段161地號土地,奉台北縣政府(48)8月31日北府徵地三字第5819號令核准租約變更。是以,被告顯無從自該北中秀字第46號租約確認系爭459地號重測○○○鄉○○段下秀朗小段第161地號之耕地租約起期究何,而據以判斷系爭租約究否係於44年2月21日中和鄉都市計畫案發布前即已訂立之耕地租約。
㈣承上所述,被告為查明該北中秀字第46號租約正確起期,用
以審認該重測前16○○○鄉○○段下秀朗小段第161地號土地就否符於農地之要件,乃復於101年11月30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度向新北市○○區00000000000號租約中遭刪除之系爭459地號重測○○○鄉○○段下秀朗小段161地號租約之正確生效日期,同時函詢該租約當時分訂之緣由究何。嗣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再於101年12月11日以新北永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說明系爭459地號重測前161地號北中秀字第46號租約,租賃期間為44年1月1日至49年12月31日,且其中涉及161地號等三筆土地遭刪除部分之租約起期,是否自44年1月1日起生效,及該租約為何分訂之原因,因年代久遠無從查悉。至此,被告因未管有系爭土地於67年間抵稅成為國有耕地前之相關租約資料,僅依新北市○○區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161地號之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及台北縣中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44年7月21日准予承租人吳文通減租核發予出租人林返之證明書影本記載永秀字第54號租約中之460地號等事實,確無從查悉該北中秀字第46號租約涉及系爭459地號重測前161地號租期之起迄,嗣用以判斷系爭租約是否確為44年2月21日中和鄉都市計畫案發布前即已訂立之耕地租約等重要事實,而無從依原告之請求為補償。
㈤迄原告提具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後,由該委員會於102年6月25日推認該永秀字第54號租約、永秀字第55號租約係源自於48年間自北中秀字第46號租約;而該北中秀字第46號租約租期既自44年1月1日起,則依內政部89年9月18日(89)內地字0000000號函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被告就系爭459地號土地之徵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對原告為補償。嗣被告旋於102年8月26日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四人領取補償費計31,166,224元,原告等人於102年9月2日領取在案。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請領系爭土地補償費,自始善盡審查
能事,於102年6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後,即於同年8月20日核發補償金,並無遲延之情事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吳榮棋、吳阿文、吳清全、吳榆繁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共同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國有耕地,並訂有(77)國耕租字第00017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嗣經行政院101年9月24日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被告遂於101年10月3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同年9月24日起,終止上開租約。原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補償費。惟被告卻以上開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最初訂約日係在44年2月21日中和鄉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後等語為由,而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給付補償費。本件補償費爭議,嗣於102年6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被告同意依法給付補償費。被告嗣於102年8月26日即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應給付原告等4人補償費,共計31,166,224元,而原告等人於102年9月2日已領得該補償費,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1年11月2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8月26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恩典法律事務所101年10月16日101恩典字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101年11月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支票影本及收據附卷可稽(見卷第7至17、48至54、62至67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租約終止時給付補償費,惟因前揭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等人遲至102年9月2日始取得補償費,依民法第229、230、231條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則以前揭置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主張補償費之遲延給付可歸責於被告,是否有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為若干?茲分述之: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9條、第230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
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為貫撤憲法上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76條及第77條規定,徵收私有出租耕地,撥用公有出租耕地,或終止租約收回出租耕地作為建築使用時,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公有耕地原管理機關或需地機關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以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種植而生活失據,並使合作經營農場者之權益同受保障。故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稱應受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不包括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稱耕地承租人,係指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之承租人而言。主管機關發放地價補償,代為扣交地價補償與耕地承租人,既以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之承租人為對象,自應審查認定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足知,土地之管理機關於終止租約收回出租耕地時,自應先行調查土地占有人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及是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稱應受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如經調查後認定屬無租賃關係存在,或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即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要件,自不得發放補償予土地占有人。
㈢再按,行政機關就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於101年9月21日以書面載明「本人吳榮棋及吳榆繁、吳清全、吳阿文共4人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公地租約已檢附有關資料影本,請協助查明上述租約是否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見卷第46頁)向被告申請,足見原告等人係請求被告調查系爭租約是否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即原告等人尚未確定是否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補償費。而被告受理原告等人申請後,於同年10月2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並於主旨及說明第二點分別載明「台端等4人函詢承租之新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之耕地租約是否屬耕地三七五租約乙案,因屬非農地供耕作使用,並非耕地租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經查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8日北府城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知,旨述林森段459地號土地自44年2月21日起發布實施之『中和鄉都市計畫案』迄今土地○○○區○○道路用地』,惟現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等語(見卷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8日北府城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卷第47頁),原告等人不服被告前開函覆內容,乃委託律師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恩典字第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盡速辦理系爭土地之補償事宜(見卷第48至52頁),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乃發文至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中和區公所請求查明系爭土地最初耕地租約日期,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101年11月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1年11月14日新北永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1年11月19日新北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101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1年12月11日新北永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見卷第53至61頁),足見被告受理原告聲請後業已進行實質調查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是否符合發放補償費要件之行政程序。嗣被告經函查前開相關單位後,即於101年12月28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並於說明第三點載明「本案既經耕地租約原管理機關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查無資料確認租約始期自00年0月0日生效,本處無法審認該耕地租約屬耕地三七五租約,爰所請辦理地價補償乙節,歉難同意辦理。」等語(見卷第12頁),可知被告於盡相當行政調查之能事後,依相關單位提供現存之耕地租約登記簿、耕地租約等檔案資料判斷,尚無法具體確認系爭土地自44年1月1日起即有效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否准原告辦理地價補償之聲請,自難謂被告有怠於查證之情事。
㈣又查,系爭土地租佃爭議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於102年6月20日成立調處,依新北市政府第一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0定期會第2次會議租佃爭議調處會議紀錄之決議理由記載「…爰推認『永秀字第54號』及『永秀字第55號』租約係於48年自『北中秀字第46號』分訂。」、「…依前開函釋規定本案租約應屬耕地租用之範圍,本案出租人表示,租約訂定始期既經永和區公所確認為44年1月1日,爰同意依法撥用租約土地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等語(見卷第13至15頁),新北市○○○地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租約登記簿所載(租期:44年1月1日至49年12月31日),該租約土地標○○○鄉○○段下朗小段475、161、460及170地號4筆土地合計承租面積1,5640甲,與林返及吳添潭繳納會費收據上所載面積完全符合,及比對「永秀字第54號」租約土地示○○○鎮○○段下秀朗小段460及161地號土地,「另永秀字第55號」租約土地標示為同段475及161地號土地,合併兩張租約土地標示為475地號、161地號及460地號3筆土地,與北中秀字第46號」分訂租約之標的相同為其判斷依據,被告對調處結果亦不爭執,旋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即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應給付原告等4人補償費共計31,166,224元,原告等人於102年9月2日已領得該補償費,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前述,原告租用之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租約依法需經被告進行實質調查程序,而系爭租約係原地主抵繳稅款後移由被告訂立國有耕地租約,被告並非耕地租佃事件之主管機關,亦非原始租約辦理登記之法定機關,客觀上並無保留或建檔耕地租約資料,且原告於申請補償時復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於44年1月1日起即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始租約副本或原始租約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以供被告審酌,被告自需須由其他行政機關之協力始能查明是否符合發放補償金之要件,則自原告請求發放補償金起至被告同意發放補償金止,被告於認定審核過程中已盡相當查證義務,經成立調處後亦於合理期間內即發放補償金完畢,即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㈤綜上,原告主張補償費之遲延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乙詞,並
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230、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468,536元,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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