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岳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岳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具有鑑驗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驗前淨重
0.49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4925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包結晶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0.0005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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