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上訴人 吳甲乙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準強盜未遂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上訴人與 林明村 (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著手共同竊取告訴人 劉林碧蓮 所有置於工廠內之磁磚時,經告訴人發覺,予以制止,並阻止其等離去,欲報警逮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駕駛小客車自後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趴倒在地,造成左下胸、雙膝、左肩等處挫傷,而難以抗拒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復以上訴人辯稱告訴人因不讓其等離開,將身體壓在小客車引擎蓋上,伊發動小客車時,因引擎蓋震動,導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伊即倒車後退駛離現場,並未向前衝撞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指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辯解,謂其駕車離開時,告訴人未予攔阻,上訴人亦無駕車衝撞以方便離去之意思,僅係不慎擦撞告訴人。告訴人所為陳述前後矛盾,原判決偏採其不利部分之陳述,實難折服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另稱其與告訴人原擬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和解,嗣告訴人反悔,要求賠償二十萬元,並在村內及附近村落請菸賠罪,故意刁難,使法院誤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因而量處重刑等語。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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