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安自民國102年12月2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3段及青海路交岔路口之「第一薑母鴨」,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迄同日22時26分許,○○里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及好來五街交岔路口時,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轉彎,適有告訴人 梁慧珍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好來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被告騎乘之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挫傷、頭皮挫傷、右臀部挫傷、左手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慧珍告訴被告何宗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98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