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祥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祥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殷祥民於民國103年6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參加喜宴飲用紅酒後(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與 陳奕睿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殷祥民竟以腳踢陳奕睿腹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即以手銬管束殷祥民,並對殷祥民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殷祥民竟利用員警為其解開手銬利其簽署酒精濃度測試單之際,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左手揮擊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 陳俊豪 而施以強暴,致陳俊豪受有唇部上方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揭酒後駕車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祥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妨害公務部分,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實施酒精測試之值勤員警施強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陳奕睿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值勤員警 王永同 、 邱信昌 、陳俊豪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蒐證及警員陳俊豪受傷照片11張在卷可按,參以警員陳俊豪受傷照片,顯示唇部上方紅腫,核與證人陳奕睿證述其目擊被告以手揮擊警察(即警員陳俊豪)的臉等語相符,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核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另警員陳俊豪當時穿著警察制服,於103年6月29日執行支援勤務,此有職務報告可參,而被告於警員陳俊豪依法執行酒精測試職務時,以左手揮擊,致陳俊豪受有傷害,足以影響警員陳俊豪執行職務,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又被告對依法執勤之警員施以強暴,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