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葉王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9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0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惟富邦商銀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
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
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為20%),並
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
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又富邦
商銀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以台北銀行為
存續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
被告自95年12月17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
簽帳,至99年1月2日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
司變更登記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信用卡客戶滯
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予准許。
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