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72號受理執行中,然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給予搬遷安置等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聲請人預供擔保,於該給予搬遷安置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摘要及意旨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6月10日雲院恭99司執子字第12072號函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給予搬遷安置等訴訟事件乙節為真實,然稽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72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則揆之上開裁判意旨可知,聲請人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應為「對於該確定判決有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惟聲請人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給予搬遷安置等訴訟事件,已如上述,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