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0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06號、90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經減刑及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陳建志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五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9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建志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建志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之際,陳建志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陳建志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06號、90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五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9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屬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惟其於103年6月1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之際,即向警員 陳明 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徵在被告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其另再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