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壓路機」,應予更正為「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機械壓路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細繹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交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又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亦應適用;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查本件被告吳健輝駕駛之動力機械壓路機,顯非以人力所驅動,而係屬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動力機械,且自卷附該車輛之照片以觀,該車輛之體積非小、重量非輕,若發生交通事故,恐已足以造成一定傷亡之情,足認該車輛亦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駕駛動力機械壓路機行駛於道路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機械壓路機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299號被告吳健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輝於民國103年11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籃球場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蓮園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壓路機,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某工地。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57巷口時,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擦撞 林本源 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有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吳健輝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本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