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1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廖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廖明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1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10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素行已難認屬良善,猶因一己私慾,貪圖己利,恣以詐術使告訴人 馬兆欣 陷於錯誤,致匯款12,800元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得之款項已於案發後未久,即悉數返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詐得之款項非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417號被告廖明峰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志立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峰與馬兆欣為臉書好友,詎廖明峰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因聽聞馬兆欣無法購得於同年4月20日之PROJECTWAO演唱會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4月6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傳送訊息予馬兆欣,佯稱其持有PROJECTWAO演唱會門票4張可以讓售,致馬兆欣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至廖明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馬兆欣於同年4月20日仍無法如期取得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馬兆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明峰於警詢時及偵│1.坦承告訴人馬兆欣曾於│││查中之供述│103年3月15日以臉書詢問││││伊有無PROJECTWAO演唱││││會門票,伊於同年4月6日││││主動傳訊息予告訴人,稱││││伊朋友有該演唱會門票4││││張可以販售之事實。││││2.坦承其有收到告訴人之匯││││款,但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之事實。│├──┼───────────┼────────────┤│2│告訴人馬兆欣於警詢時及│1.其於103年3月15日詢問被│││偵查中之指述│告有無PROJECTWAO演唱││││會門票,被告於同年4月6││││日主動傳送訊息表示有該││││演唱會門票4張,其依被││││告之指示匯款1萬28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但事後並未取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2.被告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實際上並沒有演唱會門票││││,也沒有其他管道可以取││││得演唱會門票,竟詐騙其││││匯款1萬2800元入被告帳││││戶之事實。│├──┼───────────┼────────────┤│3│證人 鐘若涵 於偵查中之證│並不認識被告,亦未答應被│││述│告可以幫忙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傳送訊息翻│1.被告與告訴人通訊之過程│││拍照片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2.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匯款1│││233443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萬2800元入被告所申辦上│││交易明細│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另刑法第339條之4亦增訂:「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檢察官黃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