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挺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8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挺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挺武自民國(下同)78年間某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受僱於全亞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7樓,下稱全亞公司),擔任保險承攬業務員一職,負責保險招攬及向客戶收取保費後轉交予全亞公司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保費之機會,自97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某日止,接續向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保費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繳回公司,逕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計侵占款項達新臺幣(下同)622,373元。林挺武另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票據予全亞公司,假以繳回所收取之客戶保費。俟上開票據陸續跳票後,全亞公司為保障客戶利益,遂代墊上開林挺武所侵占之保費,惟林挺武僅償還現金22,370元予全亞公司後,即未再償還剩餘侵占之保費,全亞公司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挺武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全亞公司之代表人 鄭朱逸博 、告訴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 關維忠 律師、 劉君豪 律師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林挺武挪用保費,支票跳票明細、林挺武97年1月9日書立之切結書、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林挺武97年9月8日書立之切結書、林挺武簽立之本票影本(97年9月8日簽發,面額為622,370元)、國華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遺失切結書、保戶服務需求留言條、林挺武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97年8月份(即附表編號六)侵占金額明細、全亞公司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支票1張(票據號碼:CL0000000、票據金額:154,568元)。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其業務上所陸續代收持有之現金保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係為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款項多達60餘萬元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雖與全亞公司簽立切結書,但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全亞公司損害之態度與其素行,惟被害人全亞公司之代表人鄭朱逸博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被告年紀已大,又要奉養母親,願意原諒被告,然仍希望被告本於良心看是否還錢(見本院103年3月6日審理筆錄,第5頁)及本案辯論終結後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表示顧及被告有高齡父親要照顧,願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全亞公司之代表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保費金額(新│被告所開立用以交付保費之││││臺幣)元│票據│├──┼───────┼──────┼────────────┤│一│ 王祥林 │23,786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行支票1張,票│││王祥林│2,808元│據內容為:││├───────┼──────┤1.發票人:林挺武│││楊 呂秀琴 │2,620元│2.票據號碼:AA0000000│││││3.發票日:97年8月30日│││││4.票據金額:29,214元│├──┼───────┼──────┼────────────┤│二│ 莊絢文 │4,899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行支票1張,票│││ 陳瑞榮 │6,030元│據內容為:││├───────┼──────┤1.發票人:林挺武│││ 朱淑君 │12,477元│2.票據號碼:AA0000000││├───────┼──────┤3.發票日:97年9月30日│││朱淑君│7,711元│4.票據金額:204,610元││├───────┼──────┤│││劉 陳秀琴 │13,013元│││├───────┼──────┤│││ 羅金戊 │2,068元│││├───────┼──────┤│││ 張德生 │1,710元│││├───────┼──────┤│││張德生│1,168元│││├───────┼──────┤│││ 蔡林招妹 │21,050元│││├───────┼──────┤│││ 林天祥 │9,746元│││├───────┼──────┤│││ 姜義權 │3,215元│││├───────┼──────┤│││ 李瑞芳 │18,225元│││├───────┼──────┤│││ 李宋 (起訴書誤│10,973元││││載為「送」)惜││││├───────┼──────┤│││ 蔡漢乾 │19,320元│││├───────┼──────┤│││蔡 李素菊 │14,144元│││├───────┼──────┤│││ 林義謹 │2,988元│││├───────┼──────┤│││ 楊春海 │13,639元│││├───────┼──────┤│││ 劉華鐘 │1,020元│││├───────┼──────┤│││劉華鐘│3,202元│││├───────┼──────┤│││ 吳游秋香 │2,390元│││├───────┼──────┤│││吳游秋香│10,458元│││├───────┼──────┤│││ 張志斌 │25,164元││├──┼───────┼──────┼────────────┤│三│林挺(起訴書誤│47,46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載為「廷」)坑││公司金陵分行支票1張,票││├───────┼──────┤據內容為:│││ 林挺坑 │2,196元│1.發票人:林挺武││├───────┼──────┤2.票據號碼:AA0000000│││林挺坑│10,720元│3.發票日:97年8月31日4.││├───────┼──────┤票據金額:78,508元│││ 莊武龍 │7,121元│││├───────┼──────┤│││莊武龍│1,606元│││├───────┼──────┤│││ 莊忠勳 │1,902元│││├───────┼──────┤│││莊絢文│2,174元│││├───────┼──────┤│││陳瑞榮│5,324元││├──┼───────┼──────┼────────────┤│四│ 張阿香 │9,14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行支票1張,票│││ 林寶交 │19,962元│據內容為:││├───────┼──────┤1.發票人:林挺武│││ 黃勝榮 │20,222元│2.票據號碼:AA0000000││├───────┼──────┤3.發票日:97年8月31日│││ 鍾秀燕 │21,483元│4.票據金額:96,396元││├───────┼──────┤│││張志斌│7,797元│││├───────┼──────┤│││ 張呂綢 │10,247元│││├───────┼──────┤│││ 李素英 │7,545元││├──┼───────┼──────┼────────────┤│五│ 黃振坤 │13,96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行支票1張,票│││ 徐景富 │5,801元│據內容為:││├───────┼──────┤1.發票人:林挺武│││ 劉鳳英 │1,450元│2.票據號碼:AA0000000││├───────┼──────┤3.發票日:97年8月31日│││ 李美麗 │2,647元│4.票據金額:59,077元││├───────┼──────┤│││ 王思寒 │1,710元│││├───────┼──────┤│││ 王春今 │1,606元│││├───────┼──────┤│││ 游華美 │3,831元│││├───────┼──────┤│││游華美│3,250元│││├───────┼──────┤│││張德生│4,605元│││├───────┼──────┤│││ 張益菁 │3,177元│││├───────┼──────┤│││ 江錦新 │3,682元│││├───────┼──────┤│││江錦新│3,682元│││├───────┼──────┤│││江錦新│3,682元│││├───────┼──────┤│││江錦新│3,682元│││├───────┼──────┤│││ 莊羽蘋 │2,309元││├──┼───────┼──────┼────────────┤│六│ 江信志 │16,128元│││├───────┼──────┤│││ 周偉 │2,395元│││├───────┼──────┤│││ 吳美蘭 │1,461元│││├───────┼──────┤│││ 賴秀才 │12,875元│││├───────┼──────┤│││賴 蔡素卿 │6,927元│││├───────┼──────┤│││ 孫華隆 │4,075元│││├───────┼──────┤│││ 林春香 │2,808元│││├───────┼──────┤│││ 林王玉蓮 │4,889元│││├───────┼──────┤│││ 黃教錦 │2,717元│││├───────┼──────┤│││ 黃金枝 │2,334元│││├───────┼──────┤│││ 楊秋蘭 │3,900元│││├───────┼──────┤│││ 柳偉聰 │4,495元│││├───────┼──────┤│││ 楊秀梅 │7,997元│││├───────┼──────┤│││ 劉蕓珠 │13,669元│││├───────┼──────┤│││李美麗│5,014元│││├───────┼──────┤│││ 林成泉 │1,841元│││├───────┼──────┤│││林成泉│19,914元│││├───────┼──────┤│││ 徐詩嘉 │1,262元│││├───────┼──────┤│││ 徐詩涵 │1,336元│││├───────┼──────┤│││ 徐詩茹 │1,418元│││├───────┼──────┤│││劉鳳英│914元│││├───────┼──────┤│││ 黃孟約 │10,281元│││├───────┼──────┤│││ 黃石松 │25,918元││├──┴───────┼──────┴────────────┤│合計│622,3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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