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 林華琪 相對人 羅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向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其依臺北市○○區○○段合建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內約定之信託收益權利,超逾新臺幣陸仟伍佰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聲請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提供臺北市○○段○○段373、373-1、374、375、376、377、378、379、379-1、
380、380-1、381號等12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案名為「希及」之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抗告人依其與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及泓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泓屋公司)簽立之信託契約書〔委託人另包括第三人 高忠仁高忠義周鎮忠邱周碧珠 、沈美雲、 陳弼壹 (下稱高忠仁等6人),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抗告人對受託人板信銀行享有於信託目的完成時,依信託契約請求財產結算受返還或移轉財產之權利(下稱系爭信託收益權)。又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未獲第三人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合公司)清償時,伊得取得抗告人對板信銀行之系爭信託收益權。嗣昇合公司未依約清償,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系爭信託收益權。又系爭合建案已於102年3月13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是系爭信託收益權有隨時遭分配致消滅之可能,且抗告人近年來資力急遽惡化,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財產,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以上,則若由抗告人受領系爭信託收益,亦會遭其他債權人分配完畢,屆時伊即無從催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伊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及第526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禁止抗告人向板信銀行行使系爭信託收益權等情。原裁定則以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必要,而酌定擔保金1,40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板信銀行行使系爭信託收益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提出假處分聲請,伊依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已將系爭信託收益權轉讓相對人,相對人復於102年7月5日通知板信銀行系爭信託收益權業經轉讓,則相對人已取得系爭信託收益權,非如相對人所述待昇合公司不為清償時,伊始應將系爭信託收益讓與相對人,故相對人無再請求伊讓與系爭信託收益權之假處分請求存在;又若板信銀行接獲債權讓與通知後,復將系爭信託收益權之財產交付伊,亦不生使系爭信託收益權消滅之效果,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存在,且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受讓之系爭信託收益權僅在6,500萬元範圍內,竟禁止伊行使系爭信託收益權全部,原法院並以6,500萬元之利息計算伊不能行使價值達3億餘元之系爭信託收益權,顯不足擔保伊之損失,則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確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又債權人基於其對債務人之財產有得主張之權利,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禁止處分之假處分聲請,其目的係在保全自身對特定財產之權利,是在判斷有無假處分原因時,應僅以該請求標的現狀有無變更,而致債權人將來請求權不能獲滿足之虞為斷。
三、經查:
(一)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1、泓屋公司於99年2月12日與抗告人就系爭合建案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該契約第3條第2款及第3款約定:「依所有土地比例計算,其他合建地主分得房屋面積約為330坪、車位11個…;其餘房屋面積848坪以及53個車位,均統一由甲方(泓屋公司)負責興建及銷售,且雙方同意由甲方分得總售價款30%、乙方(抗告人)分得總售價款70%。…」、「甲乙雙方同意本案完成所有稅賦之繳納後,始分配盈餘…」(見原法院卷第10頁正、反面),再依系爭合建契約書附表所載,抗告人可分得之房屋、車位及售價款等權益之價值計3億9,978萬8,000元(見原法院卷第14頁),故抗告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分得3億餘元之權益。
2、再者,抗告人、泓屋公司及高忠仁等6人(以下合稱時稱抗告人等人),為使系爭合建案進行,與板信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依該契約第1條第1款至第3款、第2條、第4條及第7條分別約定,板信銀行為受託人,抗告人等人為受益人兼委託人,抗告人等人委託板信銀行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登記移轉、清理處分及其他處分暨信託財產之收益權分配,信託期間自簽約日起至系爭合建案之建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止,並於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信託目的即為完成,但在信託財產結算返還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再於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丙方(板信銀行)應即依合建契約、或甲(泓屋公司)、乙方(抗告人及 高忠信 等6人)其他之協議或指示、或依本案房地銷(預)售契約書,就甲、乙方應分得之部分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或移轉予各房地買受人…」(見原法院卷第16至19頁),故抗告人可於信託目的完成板信銀行辦理財產結算後,請求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取得之利益,移轉建物所有權等信託財產之返還或移轉,其價值應與抗告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取得達3億餘元之財產價值相當。又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100年11月29日系爭協議書(見原法院卷第20頁)記載:「一、林華琪(抗告人)與羅志明(相對人)間,協議由林華琪提供羅斯福路6段150巷口名為『希及建案』之地主(總建案面積合計593.6坪,林華琪總持有比例55%合計約326坪者,詳如附件。)日後收益約當6,500萬元整,將林華琪持有的全部權利轉讓予羅志明供相關債權之擔保。…三、倘若,羅志明債權未獲清償者,羅志明得持本協議書向『希及建案』之相關行為主體(泓屋建設及板信銀行)主張繼受林華琪之日後地主收益」,抗告人復於同日出具切結書擔保已轉讓系爭信託收益權與相對人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3頁之切結書);相對人另對昇合公司取得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790號(債權額6,540萬元本息)、101年度司促字第1496號(債權額4,475萬元本息)、102年度司促字第7030號(債權額8,000萬元本息)等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各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1至26頁);並在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同意將系爭信託收益權在6,500萬元範圍內轉由相對人繼受,用以清償昇合公司對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抗告人應在6,500萬元之範圍內,將系爭信託收益權移轉與相對人,並向板信銀行辦理移轉信託收益程序(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之起訴狀);另於102年7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板信銀行,請板信銀行依所附之法院裁判
主文將收益交付相對人,有102年7月5日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已於100年11月29日同意將其依系爭信託契約可享有之系爭信託收益權在6,500萬元範圍內轉讓與相對人作為昇合公司債務之擔保,再因昇合公司未依約清償,抗告人負有使其在6,500萬元範圍內,向板信銀行行使系爭信託收益權之假處分本案請求已為釋明,惟逾此部分尚未盡釋明責任,即非可取。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1、查抗告人固於100年11月29日同意轉讓在6,500萬元範圍內之系爭信託收益權,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
「非經甲(泓屋公司)、乙(抗告人及高忠信等6人)同意,於信託存續期間,均不得中途要求變更受益人或收益權比例」、第9條第8款第3款約定:「受益人應於轉讓其收益權前,提供受讓人之身分資料、轉讓之受益權單位數及轉讓契約等相關資料予丙方(板信銀行),經丙方同意其轉讓後,受益人始得轉讓其收益權」(見原法院卷第10頁),是相對人如欲取得抗告人系爭信託收益權,尚需另取得全體委託人即泓屋公司及高忠信等6人同意,向板信銀行辦理變更受益人程序,亦有板信銀行102年7月18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則依抗告人100年11月29日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相對人尚不能逕以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向板信銀行主張信託目的已完成而取得系爭信託收益,是抗告人尚未取得系爭信託收益權之債權人地位前,仍有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問題。
2、又抗告人迄未將6,500萬元範圍內之系爭信託收益權已經同意轉讓相對人一節通知板信銀行,有板信銀行102年7月18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甚至在相對人訴請移轉系爭信託收益權事件(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中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有102年6月14日存證信函、抗告人103年1月15日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答辯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認抗告人已為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表示;又系爭合建案已於102年3月1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有執照申請案件進度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1頁),則系爭合建案之信託目的即將完成,惟板信銀行尚未將系爭信託收益權予以分配,有板信銀行102年7月18日函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且系爭建案於103年1月始經核准發給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5頁之建照申請案件進度查詢,但相對人於102年間已執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詳後述),然相對人尚未能以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之身分向板信銀行請求交付或移轉系爭信託收益權之財產,已如前述,則若板信銀行將系爭信託收益權之財產交付或移轉抗告人,即足使此信託利益權消滅,是相對人業已釋明系爭信託利益權之現狀將來有改變致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無何其他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命抗告人不得向板信銀行行使在6,500萬元範圍內之系爭信託收益權,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執原裁定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00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因抗告人之財產業經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90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遂合併其執行程序,有新北法院102年12月19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全天字第9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43頁),然他案債權人仍可能發生撤回執行程序等情事,則本件相對人仍有假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3、至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已取得系爭信託收益權,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問題云云,然查,相對人尚不得僅持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向板信銀行主張已取得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而請求分配信託財產,抗告人既尚未使相對人取得系爭信託收益權之債權人地位,已如前述,自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信託收益權之損害,此部分利益可以抗告人無法及時取得系爭信託收益權變價之利息損失計算。是原法院以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轉讓系爭信託收益權之價值6,5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0頁),並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預估相對人之本案請求訴訟所需時間計4年又4個月,計算抗告人所受之利息損失計1,408萬3,333元(6,500萬元×5%×4又4/12=1408萬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取其概數為1,400萬元,並以此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信託收益權在6,500萬元範圍內向板信銀行行使,且相對人已供面額1,400萬元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執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之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288號提存書),並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00號執行事件受理併案執行,已如前述,是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於6,500萬元範圍內為假處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系爭信託收益權在6,50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故相對人自得對抗告人於6,500萬元範圍內聲請本件假處分;又相對人就其系爭信託收益權在6,500萬元範圍內之假處分請求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從而,原法院就本件得假處分之範圍即6,500萬元範圍內之系爭信託收益權禁止抗告人對板信銀行行使,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逾此部分准予假處分,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珮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