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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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訴人黃 種進 被上訴人 黃宗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5日寄發「祭祀公業 黃萬源 祭祀公業 黃連山 派下員則 虎柱 派下黃宗鉉公開函」(下稱系爭公開函)予祭祀公業黃連山六房派下員共216人,指稱:「為 黃種進 執意申報『祭祀公業黃萬源』派下員僅列黃連山六房各房代表管理人後代及故意陋(應係漏之誤)報深坑老街土地一筆(徵收款尚未領)鉅值房舍兩棟(外人佔用中),挑釁黃連山派下六房各柱兄弟隙(應係鬩之誤)牆一事…請各宗親維護自身權益,眾對其嚴正抗議,共同撻伐戕害宗親劣行」,並於結論中記載:「㈠利誘交換,心態可議⒈黃種進搜取黃連山全體派下現員同意書卻僅申報黃連山六房各房代表管理人派下之派下員,其故意利用人性弱點造成黃連山派下六房各柱兄弟鬩牆,心態可議。⒉明知卻隱報深坑老街土地一筆(徵收款尚未領)鉅值房舍兩棟!種進常謂『 黃世買 集團』營私賣祖產欺宗行徑,難道自身卻想重演『黃世買集團』再世?㈡莫『成奸人之惡,容妄人之陋』…切莫成奸人之惡、容妄人之陋;在此亦勸黃種進、 文華 、 種煜 、 種智 、 棟樑 、 建強 等…切莫一意孤行成為列祖列宗及宗族宗親萬世罪人…」,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極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誤會扭曲事實、斷章曲解系爭公開函,系爭公開函係呼籲、勸善眾人公開公平公正推動祭祀公業、神明會之業務,莫發生賣祖欺宗之情事,並無故意誹謗上訴人之意,且所陳述均為可受公評之事實,伊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寄發內容為「主旨:為黃種進執意申報『祭祀公業黃萬源』派下員僅列黃連山六房各房代表管理人後代及故意陋(應係漏之誤)報深坑老街土地一筆(徵收款尚未領)鉅值房舍兩棟(外人佔用中),挑釁黃連山派下六房各柱兄弟隙(應係鬩之誤)牆一事,經向其溝通說明要求更正遭拒;情非得已,茲除向區公所公告提出異議並向 諸宗親 說明,請各位宗親維護自身權益,眾對其嚴正抗議,共同撻伐戕害宗親劣行,規勸其更正復原,回頭是岸…三、結論㈠利誘交換,心態可議⒈黃種進搜取黃連山全體派下現員同意書卻僅申報黃連山六房各房代表管理人派下之派下員,其故意利用人性弱點造成黃連山派下六房各柱兄弟鬩牆,心態可議(據 黃文華 聲稱其母兄弟姊妹已對其告發二刑案)。⒉明知卻隱報深坑老街土地一筆(徵收款尚未領)鉅值房舍兩棟!黃種進常謂『黃世買集團』營私賣祖產欺宗行徑,難道自身卻想重演『黃世買集團』再世?⒊凡有心為宗族公業服務者有此交易行為及詭異心態,實不可取。㈡莫『成奸人之惡、容妄人之陋』,要『成賢人之美、容能人之德』…在此亦勸善種進、文華、種煜、種智、棟樑、建強等諸宗親公開公平公正推動清理吾族眾多祭祀公業、神明會。皇天在上,祖公明鑑!切莫一意孤行成為列祖列宗及宗族宗親萬世罪人,甚至於法不容,身繫囹圄,回頭是岸…」之系爭公開函予祭祀公業黃連山六房派下員等事實,業據提出「祭祀公業黃萬源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則虎柱派下黃宗鉉公開函」為證(原審卷第7-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70頁背面),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公開函內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公開函,其內容係屬事實陳述,抑對上訴人申報祭祀公業黃萬源派下員人數及財產事件之評論屬意見表達?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是否為善意之意見表達,其重點為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為善意。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黃萬源之申報人,地政機關登記之
兩筆土地上並無建物之登記,若經公告完成,所選出之管理人即可向房屋占用人提出訴訟,其依地政機關登記之名字申報派下員,其他五房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事證,僅能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所有人之派下員作申報;另其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被徵收,無總歸戶而未向公所申報。其於102年3月12日提出內政部函文,係以土地登記簿之登記為準。該筆土地應係祭祀公業黃萬源所有,徵收款項應仍存在等語(原審卷第99頁背面、101、132頁背面-133頁),並提出權利人總歸戶清冊、鬮分合約字及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1年12月28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第107、109-114、12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其認祭祀公業黃萬源之設立人係 黃則圳 、 黃則奎 、 黃慶涼 、 黃則水 、 黃則頭 、 黃則虎 、 黃則笑 、 黃則乞 、 黃則省 、 黃則港 、黃長壽、 黃則芸 、 黃則卯 、 黃則丕 、 黃猛 、 黃則寺 、 黃則開 、 黃則仁 、 黃則江 、 黃則居 、 黃則定 及 黃則交 等人,所依據者為其提出之鬮分合約字。另祭祀公業黃萬源為管理人登記時,與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六房之登記情形相同,均係以六房代表登記。而系爭公開函所載「老街土地一筆」,係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依祭祀公業黃萬源財產謄本內容與上訴人申報時之差異(原審卷第132頁背面),並提出異議函、鬮分合約字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1-22、30-52頁)。綜析上開兩造之陳述內容及提出之事證,堪認兩造對於如何申報祭祀公業黃萬源派下員及其財產乙事,有不同認定之事實,且各有其依憑,系爭公開函內容非被上訴人個人毫無根據或無端臆測。
㈢上訴人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黃萬源派下員人數
及財產事件,攸關祭祀公業黃萬源派下員之權益甚鉅,為祭祀公業黃萬源之公共事務,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公開函之內容標題及文字,包括上訴人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黃萬源派下員人數及財產事件發生之背景,且係就上訴人申報祭祀公業黃萬源派下員、財產事項提出質疑,並未超脫上開事件而為新事實之陳述,堪認係被上訴人依其個人就上開事件之認知及價值判斷而提出之評論,屬意見表達,並非事實之陳述。而被上訴人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如其須證明所發表之意見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其在發表言論前,須盡完全查證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公開函所載「黃種進故意漏報深坑老街土地一筆鉅值房舍兩棟(外人占用中)」、「共同撻伐其戕害宗親劣行」、「『黃世買集團』營私賣祖產欺宗行徑」、「管理人後代少數居心不良者竊據,故意隱瞞宗親」、「趁機營私胡為」、「假借或意使地政機關錯誤登記繼承登記為管理人…共業登記為私產」、「營私據為己有或借機少數分配」、「成奸人之惡,容妄人之陋」、「為列祖列宗及宗族宗親萬世罪人」,均未經被上訴人查證,難謂非惡意危言聳聽之指摘,有誹謗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惟其中有關黃世買、賣地求現、出賣祖先財產等文字,早於上訴人100年1月10日寄發黃連山派下員宗親函即已出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謾罵指摘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公開函之受文者僅祭祀公業黃萬源、祭祀
公業黃連山各派下員及上訴人,並未在無關祭祀公業黃萬源、祭祀公業黃連山各派下員之外任意散佈,且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公開函係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公開函予二百餘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已達公然之程度並侵害其名譽云云,亦未可取。
㈤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之刑事告訴,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25日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988號處分書可憑(原審卷第138-139、208-209頁)。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寄發系爭公開函之內容,係對於上訴人申報祭祀公業黃萬源派下員及其財產之可受公評事項而為意見表達,且有所依憑,並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屬善意之表達範圍,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