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0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助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李訓肋 」應更正為「李訓助」、第5、6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強行衝撞...」應補充為「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單一強制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及5時20分許,先後2次以強行衝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訓助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日下午
3時40分許係迴轉不慎撞上鋪裝車,後來當日下午5時20分許,警察到場處理後叫伊把車開走,伊打R檔倒車,結果突然往後,伊就煞車又碰撞到後面的吊車,伊再往前又撞到鋪裝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林子英 、 李福明 於警詢及證人 羅英瑞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工程合約書、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訓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駕車強行衝撞道路鋪裝機,然上開2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分為數個階段行為接續完成整個犯罪,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再度駕車衝撞道路鋪裝機之犯行,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既成道路之徵收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強暴方式妨害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及李福明行使刨除回鋪道路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