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以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以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以恩於民國103年8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統帥飯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3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詳卷)輕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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