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頁第十三行「8時10分許」更正為「8時2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分別實行多次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犯罪動機係貪圖小利,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造成遭受詐欺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審酌其實際所得利益非鉅,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