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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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二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就上訴人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認量刑妥適,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但上訴人之另案脫逃案件,其判決則以上訴人有精神分裂症之病史,經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為依據上訴人之病程及實際鑑定結果,推斷其犯罪行為並非直接受其幻聽或妄想所左右,而是因現實感、判斷力障礙及衝動控制力差,導致無法有效控制自己之行為,上訴人於犯罪當時可能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此有靜和醫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中仁靜醫字第二一六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且上訴人在十年前即有精神病病歷,九十年五月間本案發生時,上訴人仍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中,原審未參考該另案判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告訴人 力啟宗 於偵審中之供述,證人 王玉山 於偵審中具結之證言,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部分供述,扣案之八J─一八六五號車牌及附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函、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六九五號鑑定意見書、三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為其所憑之證據。查上訴人固提出靜和醫院所出具記載其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之診斷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七號上訴人脫逃案件刑事判決存卷,該案判決並認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衡酌本案情節,認不宜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不違法。且所謂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確在精神耗弱狀態中,對於外界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本件上訴人無照駕駛其妻所有改懸八J─一八六五號車牌之小客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由巷道急駛而出,致與力啟宗所駕駛之汽車發生互撞,造成力啟宗左前額受傷,上訴人肇事後,立即下車拆卸後車牌,因知有人報警,即攜帶該面車牌棄車逃逸,依其行為舉止,亦難認其當時對於外界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中。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七號脫逃案件,上訴人係竊盜之現行犯,當場被捕後駕車加速前行,將警察替代役男 黃俊峰 拖行數公尺,以此強暴方式遂行脫逃之目的。該案第一審法院將上訴人送請靜和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依據上訴人之病程及實際鑑定結果,推斷其犯罪行為並非直接受其幻聽或妄想所左右,而是因現實感、判斷力障礙及衝動控制力差,導致無法有效控制自己之行為,上訴人於犯罪當時可能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雖採憑該鑑定報告,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案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尚知將車上改懸之他人車牌拆下攜走(上訴人被訴竊盜八J─一八六五號車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顯無前開鑑定報告所謂無法有效控制自己行為之情形,是兩案情節既不相同,自不能相提並論。上訴意旨憑持己見,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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