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秋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秋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簡字第一五九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秋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張茹雯1萬2,000元,於105年10月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受刑人於10
5年9月30日前並未向告訴人為任何給付,有告訴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另參以執行檢察官多次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亦均未獲置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亦未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足認其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其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