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芊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業務侵佔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芊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號、九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楊芊蓁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內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9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應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間,業務侵佔、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自字第23號、99年度自緝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20日,及諭知緩刑3年,並於100年1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間,因業務侵佔、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於緩刑期內之100年5月24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本件受刑人已在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