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師忠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師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師忠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102年2月1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6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人口,經其同意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18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師忠明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中被告強制戒治,業於98年3月25日執行期滿,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1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師忠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3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21、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A0000000號)、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第51頁、第19頁、第9頁、第10至12頁、第13頁、第53頁、第25至26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18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師忠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65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651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3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