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豐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豐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豐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自堪認定。而其中如附表編號
1及編號3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示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3年9月9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豐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2年3月│新北地院10│102年11月│臺灣高院10│103年2月│││級毒品(││26日下午1│2年度訴字│29日│3年度上訴│26日│││原聲請書││時30分許為│第1760號(││字第287號││││附表略載││警採尿回溯│原聲請書附││││││為「毒品││26小時內之│表誤載為「││││││危害防制││某時(原聲│臺灣高院10││││││條例」)││請書附表略│3年度上訴││││││││載為102.03│字第287號││││││││.26)│」)││││├─┼────┼──────┼─────┼─────┼─────┼─────┼─────┤│二│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1月│新北地院10│103年5月│新北地院10│103年6月││││,如易科罰金│15日│3年度審易│20日(原聲│3年度審易│17日││││,以新臺幣壹││字第1418號│請書附表誤│字第1418號│││││仟元折算壹日│││載為「102.││││││(原聲請書附│││05.21」)││││││表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2年9月│新北地院10│103年6月│新北地院10│103年7月│││級毒品(││28日至29日│3年度審訴│30日│3年度審訴│21日│││原聲請書││間某時(原│字第435號││字第435號││││附表略載││聲請書附表│││││││為「毒品││略載為「10│││││││危害防制││2.9.28日」│││││││條例」)││)│││││├─┼────┼──────┼─────┼─────┼─────┼─────┼─────┤│四│竊盜│有期徒刑5月│102年10月│新北地院10│103年5月│新北地院10│103年7月││││,如易科罰金│2日│3年度審簡│28日│3年度審簡│24日││││,以新臺幣壹││字第460號││字第460號│││││仟元折算壹日│││││││││(原聲請書附│││││││││表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