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吳吉東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3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吉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受傷後警方將其強制送醫並測其酒精值之程序似非合法,且是否確為其騎乘肇事之機車已不復記憶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案發前與朋友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返家,後於案發地點撞及路邊標誌桿受傷,現場機車為其所騎用等,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其所辯已不復記憶是否確為其酒後騎乘肇事機車等語,已無可採。次查被告案發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更受傷於路旁,警方據報後將其送醫,且顯可懷疑其有酒後駕車情事,進而測其酒精值,自係警察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人即被告認此程序疑非合法云云,亦顯有誤會。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案可明,且本次犯行,除其自身受傷外,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實際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唐明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