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89號原告 李俐葶 被告 鄭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七十五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兩造之戶籍謄本,原告、被告之戶籍地分設於屏東縣○○鄉○○村○○街○號及新北市○○區○○里○○路○○號,惟據原告到庭陳稱:兩造婚後同住於被告之戶籍地,嗣因被告積欠賭債,乃避居高雄2、3年,然被告又積欠賭債,伊遂於民國87、88年左右偕同子女搬回屏東娘家居住,雙方因此分居迄今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5日訊問筆錄),依原告所述,兩造共同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之被告戶籍址,且訴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上址,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