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債務人 李喜安 即 李貴珍 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紹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與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等事項。次按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又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同條例第122條、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稽。再查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前經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所得分配款,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尚有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及對於第三人林○禾之損害賠償債權160萬元,有債務人陳報之清算程序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惟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之債務人即第三人林○禾名下僅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一筆(土地持分為00000000分之52325),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決議不予處分,有債權人會議筆錄附卷可參;而上開現金業經債務人於101年11月30日解繳到院,本院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於102年1月4日予以公告在案,並已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本院公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及發款通知函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