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蔡長藤 相對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顏炳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陳明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0頁),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