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字第94號原告 張明賢
張桂珍 張桂英 張桂紅 張桂華 張桂香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以其母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在臺中市○里區○○路東興資源回收廠內,遭被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劉同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撞擊而死亡,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已明定: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件應以被保險人劉同意(住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號,見本院卷第85頁)及請求權人即原告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新北市○○區○○路○○號12樓、彰化縣○○鄉○○村○○路○號)(見本院卷第4頁)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及臺灣新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係在臺中市大里區,為調查、取證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