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大川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大川於民國101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至位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之COMMECADUMODE專櫃內,見店員忙於招呼其他客人,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櫃內白色皮鞋一雙(價值新臺幣1萬2300元),得手後以雜誌掩飾離去,旋為店員 徐晟凱 發覺,追出櫃外將張大川攔下詢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徐晟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大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且經告訴人即證人徐晟凱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6-7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百貨公司內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惟念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並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情節非鉅,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