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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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明、 官志政 係兄弟關係(吳宗明為大哥,官志政為最幼,排行第八),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間前因母親去世後之家產問題意見不同,於民國99年7月22日下午,吳宗明、官志政及其他兄弟等人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調解家產問題,因故未調解成立,遂各自離去。嗣吳宗明等人欲進入老家即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惟因該住處門鎖鑰匙平日係由官志政保管,吳宗明遂到處尋找官志政欲拿取家門鑰匙,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冬山火車站前尋見官志政即上前追趕,官志政見狀欲跑離而因自身重心不穩往前撲倒在地(造成左手手指、左手手肘及左腿膝蓋擦挫傷),吳宗明雖可預見與他人發生肢體接觸時用力拖拉他人,進而於他人掙扎時仍未放手,可能使他人身體因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即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用力自後方將官志政從地上拖拉起來,其間官志政欲掙脫又不斷掙扎,致官志政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創傷位置包括臉部挫擦傷、頸部、右肩、左上肢、雙下肢擦傷,扣除前揭自行跌倒所致傷害)之傷害。
二、案經官志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稱:於前揭時、地,官志政因不願交出老家鑰匙讓兄弟返家休息,於當日調解完後即離去不返家,在火車站前又故意跑給伊追,結果自己重心不穩往前傾倒,伊就從後面用力把官志政抱起來,官志政大喊搶劫、救命,路人過來關心,官志政有掙扎要把伊手拉開,伊還是一邊跟路人講說這是家務事,一邊抱著他,後來發現他全身癱軟,就用雙手用力抱,過程中可能為了要抱正一點,好像有一點點拉起的動作等語;惟辯稱:伊只是要拿家裡鑰匙而已,並無刻意拖行官志政,絕無傷害官志政的意思,官志政傷勢係自己跌倒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稱如前,復據告訴人官志政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並有告訴人官志政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9張在卷可稽;而稽之告訴人官志政當日所受傷勢即多處挫、擦傷(創傷位置包括臉部挫擦傷、頸部、右肩、左上肢、雙下肢擦傷,扣除前揭自行跌倒所致傷害)之傷勢,核與一般人因外力而拖拉,肢體碰撞或與地面摩擦後可能所受傷害之部位,亦屬相符,則被告對告訴人官志政所為之前揭拖拉等肢體動作,確已造成告訴人官志政該等傷勢,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傷害之故意,固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但行為人之著手實施傷害行為時之故意,性質上對其結果之發生,尚有究係對之已有所認識,仍實施傷害犯行,以遂其「傷害」結果發生之希望(目的),抑或雖無此發生結果之認識,然「預見」其可發生此項傷害之結果,猶予以容忍,終發生所預見之結果之區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95、388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一般情況下,與他人發生肢體接觸時用力拖拉他人,進而於他人掙扎時仍不放手,可能使他人身體因而受有傷害,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推諉不知之理,自當可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卻仍用力自後方拖拉告訴人,進而於告訴人掙扎時仍未放手,顯然如告訴人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結果,亦當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解,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而拖拉告訴人身體致其受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再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