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建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16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IQ030608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31日16時37分,行經頭城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因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未繳費,經通知車輛所有人 簡阿葉 補繳,迄99年7月12日補繳期限屆滿仍未繳納該費用,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於99年8月11日以ZIQ030608號逕行製單舉發簡阿葉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嗣簡阿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9年9月9日檢附相關證明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告知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9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5月31日16時37分,駕車行經頭城收費站誤闖ETC車道時,立即停車表示要繳費,但遭收費人員拒絕,嗣異議人繳交6百元罰鍰時亦未有人告知尚須補繳通行費,且異議人亦未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之補繳通行費通知,亦未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Q030608號舉發通知單,故異議人實係因不知須補繳40元通行費,而非故意不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簡阿葉之戶籍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址均為宜蘭縣○○鄉○○路○○○巷○○號,而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係於99年6月28日掛號郵寄至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簡阿葉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在冬山郵局。嗣因簡阿葉未依該通知單所列繳款期限99年7月12日,補繳通行費40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乃於99年8月11日以ZIQ030608號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亦於99年8月19日掛號郵寄至宜蘭縣○○鄉○○路○○○巷○○號,因未獲會晤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在冬山郵局,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IQ030608號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8頁),堪認上開補繳通行費通知及舉發通知單均有合法送達該車輛所有人簡阿葉。
㈡而簡阿葉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9年9月9日檢附相關證明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等情,此有99年9月9日申請書、異議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是本件車輛所有人簡阿葉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甚明。則原處分機關理應責由原舉發單位另行通知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由遠通公司再依「不照章繳費」規定之程序處理:先由遠通公司製作「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寄發予異議人,待異議人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繳費期限仍未繳納時,始由遠通公司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以符法治。然卷內並無遠通公司另行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異議人之送達證明,亦無另填製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之舉發通知單並送達異議人等相關證據,是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以嗣後逕行裁罰即認已經補正上開程序,或由原處分機關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救濟。從而,原處分機關在未有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前,並無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猶逕依上開程序裁罰,即難謂為適法,故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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