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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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志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1AF537176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9月9日10時32分,停放在臺北市○○街○○號週邊人行道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均漏載人行道),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均漏載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9月9日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前,嗣於當日19時30分返回該處,發現機車雖仍停在該處,但車頭方向遭人移動180度,當時亦未發現機車後方置物架有訂任何紙張,因此未想到會被牽移出去列為違規停車,亦無法即時至對面警察局申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㈠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㈢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㈣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9
月9日10時32分,停放在臺北市○○街○○號週邊,嗣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F5371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2頁),再觀諸卷內採證照片2張,顯示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停放處所設置有明顯禁止停車之禁制標誌,且上開機車係停放在舖設有紅磚之騎樓,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騎樓」係屬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是異議人將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上開地點,確有在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無訛。
㈡至於異議人雖抗辯:伊於同日返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時,發現機車雖仍停在該處,但車頭方向遭人移動180度云云。然該機車既仍停放在臺北市○○街○○號週邊人行道之同一地點,縱車頭、車尾方向遭人移動而互異,亦不影響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甚明,是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㈢另異議人固辯稱:伊返回上開地點牽車時並未發現機車後方
置物架有訂任何紙張,致伊無法即時處理以為救濟云云。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係於99年9月14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按已查明之上開資料,將該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F5371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8頁至第19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頁),則異議人於接獲該通知單後,倘不服舉發事實,自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程序,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並不因其有無發現所謂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紙張而受影響,是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
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裁處6百元罰鍰,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