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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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政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政男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13行分別更正補述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關於老年給付據以核發之薪資資料之正確性。 嗣羅政男 於95年11月6日退職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開投保薪資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1次給付」等語,並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所載之「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關於老年給付核發之之正確性」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
茲就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而罰
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縱使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代辦人 邱文華 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前揭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於95年11月6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並於同月13日取得詐騙之664,125元溢領金額,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在卷可稽,則被告行為當時,刑法暨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自無再行適用之餘地,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予以數罪併罰,故檢察官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溢領之新臺幣(下同)664,125元業經勞工保險局移送法務部行政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函知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信用部扣押在案(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及蘇澳地區農會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因修法而有所不同,惟揆諸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之裁判要旨,定其等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則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定之】。再者,被告上開2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故俱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溢領之664,125元業經勞工保險局移送法務部行政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函知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信用部扣押在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