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照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照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照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29日23時11分許,駕駛4689-HA自小客貨車○○○鎮○○路與馬賽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當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異議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4,500元,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酒駕之情事,已繳納罰鍰,且願接受吊扣駕照一年之處分,惟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又異議人係靠駕駛大貨車為業,如遭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將難以維持基本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復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8毫克,已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定有明文。又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基此,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前揭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復查以,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意見參照)。又倘原已取得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嗣又再取得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換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日後如駕駛人有酒後駕駛小型車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之處分乃係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應依法諭知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亦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即諭知免罰。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某甲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結論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前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又考取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證,固屬明確,惟依前揭說明,依法受吊扣處分時,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同類型車輛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逕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未洽。
六、綜上,原處分書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之部分,有前述瑕疵,本院實無從遽予維持,本件異議人就此有所指摘,尚非無據,應認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異議人應於何時繳送駕駛執照及應繳送之期限等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宜由裁處機關另行裁處,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