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99號
原 告 李佳穎
被 告 陳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新莊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智隆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20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進,行經瓊林路與中環路口欲左轉
駛入中環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而與對向直行至該處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倒
地而受有左大腿、左膝、左踝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案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經
鈞院於107年4月19日作成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智隆犯過失
傷害,處拘役30日確定。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300元、交通費2,000元、損失工資收入6,000元、車
輛修理費9,700元、左大腿及膝蓋受傷醫學美容處理20,000
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事實。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服務項目明細表、統一發票、估價單、本院107年度審
交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
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大腿、
左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2,300
元之損害乙節,固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2紙、統一發票5紙為證,惟核上開7紙收據,加總金
額僅共計1,358元(計算式:200元+550元+120元+99元+30
元+210元+14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1,3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左大腿及膝蓋受傷部分外觀需醫學美容處理:原告主張因
前開傷害,腳踝上有疤痕需實施局部飛梭支出20,000元,
業據提出 法緹 美學時尚診所服務項目明細表1紙為證,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左腳踝上尚有些微疤痕屬實(見本院
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斟酌原告系爭傷害所
留疤痕已顯然影響美觀,而雷射飛梭有改善疤痕,促進傷
口癒合,撫平疤痕外觀之成效,堪認此部分係原告為回復
身體至系爭傷害前之原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揆諸前開說
明,其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傷而有交通費支出2,000元,惟未
說明支出明細並提出單據以為佐證,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尚難准許。
(四)工作損失:原告從事外拍模特兒,每日工資2,000元,受
傷期間快半個多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6,000元,然原
告未提出任何薪資存摺或轉帳證明,是原告本項請求,應
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大
腿、左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飲料店工作、月
入約29,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參以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
轉,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積極與原告達成和解或賠償
,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所耗之勞力
、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所受傷勢
、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計20,000元,應屬適當。
(六)車輛維修費用:查系爭機車係於101年12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12月21日車輛
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700元(零件
7,800元、工資1,900元),亦有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是系爭
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
780元(計算式:7,80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
,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680元(計算式
:780元+1,900元)。
(七)綜上,被告就原告之損害共計為44,038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358元+局部飛梭雷射除疤20,0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車輛維修費用2,680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4,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