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5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蕭敬能
被   告  郭品成
被   告  郭泰鋐
被   告  柯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963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郭品成前邀同被告郭泰鋐、柯冠羽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柯冠羽到庭不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以原告應向借款人求償
,且據被告郭泰鋐表示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柯冠
羽抗辯借款業已清償,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是以其既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就債務人未
清償之款項,負連帶保證人,其抗辯原告僅能向借款人求償,容
有誤會連帶保證人之意涵。另被告郭品成、郭泰鋐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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