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前於92年8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至95年7月6日止,尚積欠36,576元(
其中本金為32,488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迭經催告無果。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