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63號原告花蓮縣秀林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金清寶 被告 高志誠 訴訟代理人 高進榮 訴訟代理人 高巧虹 訴訟代理人 布妮 ‧伊司丹大即 胡佳紋 被告高巧虹被告高進榮被告布妮‧伊司丹大即胡佳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7,3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