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
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蕭穎發 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未將之交還告訴人,而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權益,後又持金融卡提取告訴人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意圖不勞而獲,所為非是。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年方18歲,雖然具備刑法上之完全責任能力,但究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足球教練,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侵占脫離物行為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費取財罪所得即20,00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提款卡,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0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2,000元│├──┼────────────┼────┤│2│錢包│1只│├──┼────────────┼────┤│3│汽車駕照│1張│├──┼────────────┼────┤│4│機車駕照│1張│├──┼────────────┼────┤│5│身分證│1張│├──┼────────────┼────┤│6│軍人身分證│1張│├──┼────────────┼────┤│7│健保卡│1張│├──┼────────────┼────┤│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1張│││54號帳戶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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