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 高劉三 妹
高菊英 高火玉 高蘭香 高進財 高菊蘭 高秀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多被告 高志愷
高崇皓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高結 所有,高結死亡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其配偶即原告 高劉三妹 及子女即原告高菊英、高火玉、高蘭香、高進財、高菊蘭、高秀蘭繼承,暨訴外人 高明輝 之子女即被告高志愷、高崇皓代位繼承,其等協議均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均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陳報狀陳稱:兩造訂有分割共有物協議書,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分割共有物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前於107年9月20日業經成立分割共有物協議書,內容略以:兩造協議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有上開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則兩造既對於如何消滅共有關係已有約定,雙方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得再訴請法院為裁判上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表一┌──┬──────────────────┬─────┬───────┐│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花蓮縣○○鎮○○段○○○○號土地│1,812│公同共有全部│├──┼──────────────────┼─────┼───────┤│2│花蓮縣○○鎮○○段○○○○○○號土地│4,851│公同共有全部│└──┴──────────────────┴─────┴───────┘附表二┌──┬────┬────┐│編號│姓名│比例│├──┼────┼────┤│1│高劉三妹│0│├──┼────┼────┤│2│高菊英│7分之1│├──┼────┼────┤│3│高火玉│7分之1│├──┼────┼────┤│4│高蘭香│7分之1│├──┼────┼────┤│5│高進財│7分之1│├──┼────┼────┤│6│高菊蘭│7分之1│├──┼────┼────┤│7│高秀蘭│7分之1│├──┼────┼────┤│8│高志愷│14分之1│├──┼────┼────┤│9│高崇皓│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