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依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依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依凡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
107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外,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30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住所。嗣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159.7公里處時,為該處實施道路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程依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9-14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遠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仍未記取教訓,漠視法令限制及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前次不能安全駕駛紀錄距本案犯行已逾10年,堪認被告非無自我警惕之心與自制能力,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大專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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