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張小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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