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行。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
念,下手行竊,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再犯本件犯行,顯猶不知戒慎恐懼,難認知所悔悟,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