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原名吳聲濙.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其中犯罪事實欄第六段所載(如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甲○○(原名吳聲濙)
、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審訴卷第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件: